民间借贷

哈尔滨借贷纠纷律师李吉超——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匿名 日期:2016/10/09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外民三初字第423号

原告朱某帅,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吉超黑龙江省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滨,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董某洁,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柳某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朱某帅与被告王某滨、董某洁、柳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超,被告柳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滨、董某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帅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15日还清,并以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小区二期商品房作抵押,如王某滨到期未还清欠款,将无条件过户房产给朱某帅,被告董某洁、柳某伟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指印。还款期届满,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滨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董某洁、柳某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柳某伟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了证据借条,证明被告王某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还款,担保人为董某洁、柳某伟。

被告柳某伟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柳某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王某滨、董某洁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滨向原告朱某帅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15日还清,被告董某洁、柳某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某滨未按时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帅与被告王某滨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滨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为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为无息借款,但是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王某滨逾期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董某洁、柳某伟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署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董某洁、柳某伟向原告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董某洁、柳某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朱某帅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朱某帅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董某洁、柳某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立海

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

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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