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应重点把握以下三个问题:
1、依法追加债务人宝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次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两个诉。两层法律关系:一是代为权是否成立的确认之诉;二是代位权人对次债务人请求是否成立的给付之诉。债务人是连接两个诉,两层法律关系的枢纽。本案中,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查明原告星石公司与第三人宝华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宝华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星石公司代位权是否成立,星石公司对建筑公司请求是否成立关键。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此规定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权利,使得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这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使得代位权诉讼中包含了代位权行使和代位权人债权强制执行两个程序。因此,审理代位权诉讼必须首先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确认债权人债权是否合法成立。本案中,代位权成立前提是星石公司对宝华公司具有合法债权,对此宝华公司有权提出抗辩,否则就等于剥夺了宝华公司在确认之诉中作为被告的基本权利,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因此,必须依法追加宝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2、确认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3、《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